(2017)辽08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马凤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马凤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王太恒,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兰,女,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昌,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马凤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兰,被上诉人马凤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6)辽088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营情况不好,生产断断续续,只是在有订单的时候临时雇佣工人生产,订单完成后即解除雇佣,由王太恒自己打理厂子的日常事务,故没有建立工资表、花名册等资料档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劳动管理,是根据劳动仲裁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韩志学的证言,但该证言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仲裁后韩志学本人阅读庭审笔录后拒绝签字,证明该证言的记录内容与韩志学本人陈述不符,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三名证人,其中包括韩志学本人,证明上诉人处无固定工人,韩志学在一审时的证言更说明了仲裁记录的证言内容不实,一审法院根据该无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管理,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劳动管理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临时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应支付的雇佣报酬,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给付责任。马凤昌辩称:一、恳请中级法院驳回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的本次上诉。二、一切不利后果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48、49条规定,本案是由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起的案件,依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仲裁裁决已经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追索劳动报酬是符合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案件。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拿到裁决书的第一时间30天内,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直接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等拿到被撤销下的裁决后,才可以在十五天之内向当地法院提出起诉,然而用人单位,没有遵照法律规定,没有申请上诉撤销裁决,错过了上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大好时机,用人单位已经完全违背了《调解仲裁法》49条的法律规定,决不可再次上诉。五、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依据自2000年9月14日实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若干问题解释法》(三)中第十三条规定,本人追索劳动报酬的裁决书上的第一项、二项内容分别完全符合《调解仲裁法》47条之规定,没有超过当地月最低标准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定数,裁决书上的第三项又是法律实行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制裁,二倍的代价不是劳动者用劳动换来的劳动报酬,是法律上的惩罚,所以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只能依据49条有上诉撤销裁决的权力,没有起诉的权力。六、追索劳动报酬不同于其他劳动争议案,在《调解仲裁法》47条法律上有着特殊规定。在具有法律效应的原始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着是法人让他找来的证人,亲自说出了本人(我)的真正工作的起始时间,这已是不可抗争的事实,(详见仲裁庭审笔录第五页上数第二行至第五行),另还有韩志学的谈话录音,也证明了我工作的起始时间和欠钱的经过。(详见新增证据补充编号03260150001中上段)。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恒久机械厂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是违法,又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更是违法。恒久机械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诉,恳请中级法院驳回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16)辽0882民初1467号的判决。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9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支付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62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切割机、磨砖机、喷补机、铆电焊成套机械设备制造销售等经营范围和方式。被告被原告2013年8月6日招用,2013年8月7日上班,主要从事电气焊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劳动报酬,双方系口头约定,被告称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称第一次约定日工资70元,第二次约定日工资1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被告称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共支付其工资9000元,还欠其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9000元未支付。原告称被告在其厂工作两次共计28天,已支付其工资1620元,还欠其工资1000元。2014年9月2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5000元(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计算标准:3000元*5个月)。以上一至三款被申请人共计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6250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四、申请人要求的赔偿金予以驳回”。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鲍广永、杨金凯、韩志学的证言,证明原告处没有固定工人,被告对该三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索要工资时与原告负责人王太恒父亲王卡尔的谈话录音证明其索要工资过程及其与工友韩志学的关于工资对话录音证明其开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调取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韩志学证明其与被告系同期在原告单位上班的工人,被告系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每个月都工作20多天,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在其处从事电气焊工作没有异议及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提供的证人韩志学系与被告同期的工友证明了被告的工作期间及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至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及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每月工作20多天,显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因有被告提供的向原告索要工资时与原告负责人父亲的谈话录音及与韩志学关于工资的谈话录音,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3000元的工资标准符合电气焊工作收入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招用被告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起止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起止工作时间,也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考勤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所称的月工资3000元,原告已付9000元,尚欠其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3个月劳动报酬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欠被告劳动报酬9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无故拖欠,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9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即原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5个月的劳动报酬15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支付拖欠被告马凤昌的劳动报酬9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部分劳动报酬15000元。上列一、二、三款原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限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为合法成立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系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单位业务工作,这一点,上诉人并未否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制定相关劳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的工资发放制度和考勤制度。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应视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下进行的劳动。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事劳动的行为,符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恒久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宫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