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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丁锐兵与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锐兵,海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杨曹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严水平,海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艳,海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丁锐兵因诉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9日、10月11日,丁锐兵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海门市政府邮寄《请求政府保护财产权》、《请求政府督办函,附联名报案信》,请求海门市政府保护其财产权(受让的债权116.4万元),答复被报案人杨维达设定的行贿标准等事项。海门市政府收悉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丁锐兵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丁锐兵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丁锐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丁锐兵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海门市政府保护的是其受让的债权,而非物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丁锐兵向海门市政府邮寄的《请求政府保护财产权》,实质是要求海门市政府履行所谓保护财产权的书面申请,即要求海门市政府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保护其财产权,并不属于客观存在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丁锐兵向海门市政府邮寄的《请求政府督办函,附联名报案信》,实质是要求海门市政府对其之前提出的《请求政府保护财产权》的请求事项进行督办,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同样不属于客观存在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2016年]海依复第8号《海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8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锐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锐兵上诉称:1、海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不予答复违法。2、原审法院对丁锐兵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海门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海门市政府监督司法行为。被上诉人海门市政府答辩称:1、丁锐兵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海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8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锐兵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丁锐兵于2016年11月10日向海门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海门市政府对于《请求政府保护财产权》、《请求政府督办函,附联名报案信》的处理信息。上述事实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从《请求政府保护财产权》、《请求政府督办函,附联名报案信》以及行政起诉状的内容来看,丁锐兵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故而要求被上诉人海门市政府保护其受让的债权,并督促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对杨维达立案侦查等。丁锐兵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海门市政府无权督促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对杨维达立案侦查。故海门市政府根据丁锐兵的申请从事的活动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基于此产生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8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综上,上诉人丁锐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锐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