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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736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与段志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段志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736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负责人华培兴,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志权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圆通村委)与被告段志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后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通村委诉称:其与段志权建立了多年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关系。2015年1月7日,其与段志权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段志权租赁其村委的集体土地用于种植稻麦,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土地的亩数、种植的品种、承包租赁的期限、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时间等。段志权租赁了集体土地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2016年的土地租金53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圆通村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志权支付土地租金53500元。被告段志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圆通村委与段志权建立了多年的集体土地租赁关系。2015年1月7日,其与段志权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段志权租赁圆通村委的集体土地用于种植稻麦,合同约定:一、根据乙方(段志权)申请,经甲方(圆通村委)同意,将村里107亩承包给乙方(段志权)进行种养殖生产,种养殖项目为稻麦;二、承包期为贰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承包期间,乙方(段志权)应上交甲方(圆通村委)每亩承包费500元,合计承包费53500元;四、乙方(段志权)在承包期内按甲方(圆通村委)规定在当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交清承包金,乙方(段志权)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如有违反本规定,甲方(圆通村委)有权取消承包合同,并追究乙方(段志权)违约责任。段志权租用了圆通村委的集体土地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2016年的土地租金53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圆通村委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圆通村委提供的承包合同、地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圆通村委和段志权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圆通村委主张段志权尚欠租金53500元的事实,由承包合同、地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段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圆通村委要求段志权支付租金53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5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段志权负担(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段志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段志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