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恢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兴来与何长有买卖合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来,何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324号申请人刘兴来,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何长有,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刘兴来申请执行何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兴来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长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申请人刘兴来货款6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何长有给付申请人刘兴来现金6525元,结算执行费50元。刘兴来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孙居亮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