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仁洋、柯玉松与王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洋,柯玉松,王正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03号原告:曹仁洋,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柯玉松,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正康,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曹仁洋、柯玉松与被告王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正康因承建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平桥北路十二户联建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曹仁洋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口头约定6个月后偿还借款本息。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正康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望判准所诉。被告王正康未作答辩。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借条原件、2014年1月28日转款凭条及银行明细表原件等证据。被告王正康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曹仁洋、柯玉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曹仁洋、柯玉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康为了承包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平桥北路十二户联建房屋工程,急需资流动支付撤迁安置户,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仁洋、柯玉松现金60万元,此款用于通川区双龙镇平桥北路十二户联建房工地,约定月息3%,借款人,王正康”。同日,原告曹仁洋、柯玉松通过*****************帐户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王正康转款27.5万元(其他以现金支付)。嗣后,在原告曹仁洋、柯玉松的催促下,除被告王正康结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以前的占用资金利息外,余款本息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康向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正康向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出具的借款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正康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曹仁洋、柯玉松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归还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资金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曹仁洋、柯玉松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曹仁洋、柯玉松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归还原告曹仁洋、柯玉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正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