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侯某与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侯某,女,汉族,1979年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镇三官村。法定代表人:张进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梅,系张进南之妻。申请执行人侯某与被执行人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侯某申请,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84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车辆等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经与被执行人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南沟通,其表示愿意将自己经营的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用租金来给付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涉及案件的执行款。本院将出租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经过合议庭合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其中向侯某给付20000元。申请人侯某领完20000元执行款后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剩余的执行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