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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德森与武俊春兰启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森,武俊春,兰合英,兰启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937号原告:杨德森,男性,汉族,1995年03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春,男性,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兰合英,女性,汉族,1976年10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兰启配,男性,汉族,1974年08月08日出生,住重庆开州区。原告杨德森与被告武俊春、兰合英、兰启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春、兰合英、兰启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森诉称,2014年被告武俊春向原告父亲杨明清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杨明清住院,被告武俊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18日杨明清死亡。2016年2月24日被告武俊春给杨明清的儿子即原告杨德森重新换借条,2016年4月28日被告支付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武俊春、兰合英偿还借款本金105869元及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被告武俊春辩称,2014年被告武俊春向原告父亲杨明清借款12万元,后还了杨明清2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换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114000元包含2015年至2016年3月借款利息19285元,换条子后被告又还了3万元。现在被告在外的工程没收到钱,可以三年付清。被告兰合英辩称,被告兰合英与被告武俊春系夫妻,意见与被告武俊春一致。被告兰启配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被告武俊春给原告换条子时我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森系杨明清儿子。2016年2月18日杨明清死亡后,原告杨德森与向其父亲杨明清生前借款的债务人武俊春经算账后重新更换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德森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四仟元小写(114000.0)月息2分2015—2016年3月份利息19285元欠款人:武俊春在场人:兰启沛担保人2016年2月24日手机1508434****”。2016年4月28日被告武俊春支付原告杨德森30000元。2017年4月11日杨明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书》,杨明清配偶胡泽美亦将应分割的夫妻份额部分赠与原告,杨明清继承人共同确定本案债权归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村委会证明、遗产继承协议书、结婚登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杨明清的法定继承人以放弃继承及赠与的方式将杨明清生前债权归于原告享有,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原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6年2月24日借条中114000元是否包含2015-2016年3月利息的问题,分析如下,(1)从借条本身书写内容看,借到现金114000与2015-2016年3月份利息19285元,二笔金额是连续、并列书写,文字中并未有相互包含的语言表达;(2)结合当事人陈述,借条中的借款源于原告父亲杨明清出借款的转承,更换借条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结算也符合一般结算习惯,另从借条书写时间与利息19285计算时间段具有连贯性也映证如此;(3)被告辩称2015-2016年3月份利息19285元是包含在114000元中的,那么借条中的利息19285元就是作为已还款部分存在,对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本案被告未有相关举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担,结合当事人陈述与交易习惯,本院认定2016年2月24日借条中114000元是不包含书写利息内容部分19285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支付30000元,抵扣以11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2584元,余下部分30000元-2584元=27416元优先归还2015-2016年3月份利息19285元后,抵扣借款本金8131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114000元-8131元=105869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约定年利息24%付息。被告兰启配在借条中在场人一栏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明被告兰启配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启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春、兰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森借款本金1058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69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俊春、兰合英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