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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守矿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矿,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志军,安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978号原告:张守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顺。第三人:温志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第三人:安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守矿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温志军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准予其参加本案诉讼;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安芳作为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2月1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矿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守矿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守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守矿负担。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