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22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路口时,撞击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价格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