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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福利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利,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1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利,男,汉族,1961年6月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51号。法定代表人鲁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之帆,该局民警。上诉人王福利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利因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拆迁等问题,于2015年8月14日、8月24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西安市新城区信访局将此案移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被告下属自强路派出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王福利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8月25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十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作出新公(自)行罚决字【2015】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被送往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一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笔录、训诫书及情况说明、移交函、出门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福利居住地属新城辖区,被告依法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王福利因其村拆迁等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之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按事实进行处罚,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公安管辖,属重复处罚,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王福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受案登记表》本人没有见过,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案发地公安移交的档案材料,就没有材料来源的合法性,更谈不上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应采纳。二、《传唤证》本人没有见过,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案发地公安办案人员传唤,是当地公安在没有授权或者移交手续的情形下制作的,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纳。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认可,本人记录了笔录,但笔录不是按照事实进行的笔录,不是案发地公安的移交档案,在没有案发地公安的合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告知笔录是不合法、不真实,依法不应采用。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不服,对本人拘留10天是事实,要求暂缓执行,被上诉人没有给当事人申辩的机会,强行执行,作出的处罚不合法。五、《送达回执》本人没有见到,不认可。六、《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人不服,对本人拘留10天属实,但不合法。七、《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本人家属就没有接到,本人不认可。八、《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目的不认可,本人在派出所并没有看到这个告知书,告知书并不是由北京公安出具,此告知书有事后伪造的嫌疑,该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九、《询问笔录》本人不认可,该笔录不是案发地公安询问,也没有案发地公安的授权或者移交手续,而是以户籍地询问的方式,不符合公安办理案件的程序,是地方公安机关打击报复,此证据不应采纳。十、本人对《移交函》不认可,该移交函是新城区信访局移交,不是案发地公安移交,因信访局没有办案职能,对该信访局作出的移交函不认可。十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该训诫书没有原告本人的授权是不能交给任何人和任何单位的,本案中的训诫书没有原告本人的授权,系伪造的证据,或者是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原告违法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十二、《关于王福利在京不配合公安干警询问的情况说明》本人不认可,不是北京案发地公安机关干部,因为我本人告当地公安机关在拆迁事宜上多报我村人口,和当地公安机关有利害关系,所以,其对当事人打击报复。十三、《随案物品、材料移交单》本人不认可,没有见过此移交单。十四、《出门单》本人不认可,这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也不是北京公安出具的证明,依法应不予采纳。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做出的新公(自)行罚决字(2015)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辩称,1、上诉人王福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公安新城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新城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王福利提出管辖问题,经查其居住地为公安新城分局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公安新城分局有权对王福利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王福利于2015年8月14日、8月24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以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训诫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佐证。故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王福利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新城分局在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告知后依法作出,并向王福利依法送达,由于王福利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由此,公安新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王福利非法上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列举的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所以,公安新城分局对王福利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福利认为自己未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福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