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焰与黄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露,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美美佳百货商行经营者,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焰,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网创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渝秦(杨焰之夫),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晋,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黄露因与被上诉人杨焰、原审第三人张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杨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黄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元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我并未收到朱的款项,他的钱是直接打给肖军的,并未和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元恩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84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到2016年11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持有一张叶元恩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的“借条”,载明:2014年12月26日借朱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分。2015年4月27日借到朱现金伍佰元整(其后标注伍佰元已还)。朱称落款时间2014年为笔误,应为2015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朱可以要求叶元恩随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对于朱要求叶元恩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8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叶元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元恩偿还朱借款2万元及利息8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交纳255元(朱已预交),由叶元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朱。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朱的款项,朱的钱是直接打给肖军的,并未与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否认,只是认为自己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应付妻子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种陈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元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叶元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