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德杰与黄校琦、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杰,黄校琦,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942号原告李德杰,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黄校琦,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南寨村。法定代表人:黄校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南寨村。法定代表人:黄雯华。被告:王盟,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刘润平,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李德杰与被告黄校琦、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校琦、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被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校琦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936000元整,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黄校琦向出借人李德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并由被告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提供担保。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然而,被告拿到款项后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黄校琦、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二份,2015年4月19日借据原件一份。因被告黄校琦、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校琦作为甲方(借款人、债务人),原告作为乙方(出资人、债权人),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5%,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本利率为固定利率,不受国家、银行调整利率等其他因素影响。借款满一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当天本金与最后一个月利息一起结清,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担保人丙方自愿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如下:1、担保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起2年内;2、担保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应还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债权人同时保留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资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黄校琦银行卡转款共计80万元,黄校琦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经催要后,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8.7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我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72.3万元和按照月息一点五分计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此前的未付利息我方予以放弃。因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借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杰作为出借人、被告黄校琦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作为保证人,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黄校琦按照合同返还未付的本金72.3万元、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因逾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对被告黄校琦的所负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对黄校琦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校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杰返还借款本金72.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校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三、被告洛阳市怡品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雯华兴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盟、刘润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公告费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