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玉海诉张献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海,张献辉,范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416号原告:何玉海,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辉,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范文清,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何玉海与被告张献辉、范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告张献辉、范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献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清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献辉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范文清对其进行担保。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除利息付至2016年1月31日外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献辉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但向原告借的7万元并没有转账到答辩人账户内,答辩人一分钱都没有拿,也不清楚原告把钱(款)转给了谁。被告范文清辩称:张献辉向原告借款并由范文清进行担保是事实,钱是按张献辉的指定打到了范文清账户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转账凭条一张、收款凭���四张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契证、工作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献辉对四张收款凭单有异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这7万元他一分钱没拿;对前述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范文清则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范文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保证承诺书》,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张献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献辉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玉海借款7���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借贷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何玉海为贷款人(甲方),张献辉为借款人(乙方),担保人范文清,并由张献辉向何玉海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范文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张献辉用座落于汝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供销总社的2-101号房产(建筑面积62㎡)作为该借款抵押,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发放方式约定:“一次性甲方以现金方式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范文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行汝城支行;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借款的同时,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生效”。次日(2015年10月1日),何玉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7万元转入范文清建行汝城支���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内。之后,由被告范文清代被告张献辉分四次向原告何玉海支付了至2016年1月31日即四个月利息共56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剩余利息和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张献辉是否应对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二是担保人范文清是否应对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告举证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可直接判断借款人系张献辉,对该事实张献辉亦承认,借款人张献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年利率24%)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献辉抗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为何诉争借款不打入张献辉银行账户,而将借款打入担保人范文清账户。经查,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发放方式中明确约定:“一次性甲方以现金方式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范文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开户行:建行汝城支行;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借款的同时,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生效”。出借人即原告何玉海按照合同约定在次日(10月1日)将款7万元转账转入范文清银行账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合同约定交付,当然应当由借款人张献辉承担该借款的清偿义务。致于该借款最终是否归借款人张献辉管理使用,则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范畴,系借款人张献辉与担保人范文清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张献辉、范文清另行清算。因此,被告张献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范文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文清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何玉海与借款人张献辉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房产抵押担保,但抵押财产系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抵押财产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献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海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范文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张献辉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献辉、范文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温馨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