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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高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高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高波,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高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宁高波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超市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龙某,致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宁高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高波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宁高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高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史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122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高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宁高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