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前翠与王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前翠,王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34号原告:汪前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孔。被告:王泽慧。原告汪前翠与被告王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前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前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本金233480.60元;2.支付利息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因紧急用款借原告233480.6元,期限壹个月,当时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诺言,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的事,尚未协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被告王泽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泽慧向原告汪前翠借款233480.65元,2010年8月2日被告王泽慧向原告汪前翠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汪前翠贰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元陆角伍分一个月之内还清。〈233480.65元〉”,“欠233480利息壹万元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汪前翠向法庭出具欠条一张,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借款,欠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33480.65元,原告要求返还23348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汪前翠要求被告王泽慧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汪前翠出具欠条证实系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4669.61元(233480.60元×24%÷1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慧偿还原告汪前翠借款233480.60元。二、被告王泽慧支付原告汪前翠借款一个月期间利息4669.61元。上述被告王泽慧应支付原告汪前翠款项共计238150.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前翠。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43480.60元,确认给付标的238150.21元。案件受理费4952.21元(原告汪前翠已预交),减半收取2476.10元,由被告王泽慧负担2421.89,原告汪前翠负担54.21元,余款2476.10元本院退还原告汪前翠。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汪前翠已预交),由被告王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