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军,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陶军驾驶渝GXXX**号小型汽车搭载陶某1、陈某1、陶某2、陈某2从丰都县仁沙镇七星寨村陶某3坝子出发往红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仁沙镇七星寨村蒋家溪和尚岭路段时因被告人陶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陈某1、陶某2、陈某3受伤,被害人陶某1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陶某1符合交通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军已赔偿被害人陶某1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被告人陶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