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良优与刘得福、王国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优,刘得福,王国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945号原告:郭良优,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茂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福,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郭良优与被告刘得福、王国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郭良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茂阁、被告刘得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良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我保证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本金33万元从2016年7月12日计算到2016年12月8日加上按照年利率6%、本金28万元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刘得福收取我工程保证金33万元,承诺将其承包的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庄倌楼社区建设工程交给我施工,并承诺如工程一个月之内不能开工,无息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刘得福为我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刘得福收取我保证金至今已经半年有余,仍未将工程交给我施工。经我催要,被告刘得福退还我5万元保证金后,拒不退还其余保证金。被告王国平系被告刘得福配偶,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国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所请。刘得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得福未收到原告的33万元现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于实无凭,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刘得福是合伙关系,未经退伙或散伙清算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所谓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得福的妻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得福已经借给原告郭良优15.8万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予以抵销。综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刘得福与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计划承包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庄倌楼社区的主体工程,约定合同单价370元/平方米。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得福又与原告郭良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刘得福又以25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郭良优,被告刘得福先后收取原告郭良优工程保证金3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良优郓城县随官屯王庄倌楼社区工程保证金叁拾叁万(330000元),如工程一个月之内不能开工,无息退还,刘得福,2016年6月12号”。被告刘得福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将其中17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刘庆法账户,其余款先后陆续通过转帐和交付现金的形式交与被告刘得福。但被告刘得福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未能到手,亦未能交给原告施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得福于2016年12月8日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后,其余保证金至今未还。原告收到被告保证金后,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条,并由双方签字,该证明注明了“截止2016年12月8日共收到刘得福随官屯工地保证金五万元整”。被告王国平与被告刘得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得福作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建筑主体工程,并将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从中牟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均为无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数返还,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得福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未经退伙或散伙清算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本院查明其与原告系工程转包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得福当庭提交了给原告汇款15.8万元的银行明细,要求抵偿原告要求退还的保证金,因汇款时间均在2016年12月8日之前,且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保证金的证明上明确注明了“截止2016年12月8日共收到刘得福随官屯工地保证金五万元整”,故对被告提出五万元之外的汇款用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平与被告刘得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得福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福、王国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良优保证金28万元。二、驳回原告郭良优要求被告刘得福、王国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得福、王国平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刘得福、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