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建滨与杨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滨,杨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滨,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东,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李敬东,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建滨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东、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滨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杨文东415625.92元。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肿瘤手术费1950元按50%确定错误,因为肿瘤手术内外原因并存,参与度各占50%,治疗必然产生同肿瘤相关间接费用,经计算共计144714.42元,一审多保护18064.38元医疗费。2.辅助器具费36300元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所没有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辅助器具标准无效,应按实际发生确定其辅助器具费。3.护理费认定错误。一审按照10年伤残保护期确定护理费386566.5元过高,因为其伤情为四肢瘫,肌力1级,伤情后果危重,一审确定10年伤残保护期过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按照5年伤残保护期为宜,应保护193280元。被上诉人杨文东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上诉人杨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1099627.62元;保险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张建滨驾驶小型轿车与杨文东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杨文东受伤。杨文东被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左侧面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颈后纵韧带骨化、呼吸困难。”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5304.77元。杨文东于9月15日转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面部皮肤裂伤、脊髓肿瘤、气管切开术后。”支付医疗费用6000.22元。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椎外伤、颈髓挫伤、颈椎管及颈神经根部占位。”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91925.28元。9月22日转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术后、颈椎椎管肿瘤术后、肺内感染、胸腔积液。”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72883.21元。2016年3月6日杨文东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尿潴留、尿道损伤、创伤性截瘫。”住院4天。张建滨、保险支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1万元。张建滨负全部责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杨文东四肢瘫,肋力I级,其伤残一级;2.自评残之日起至在伤残保护期内为误工期;3.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在伤残保护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四肢瘫外因是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肿瘤手术内外原因并存,参与度各占50%。张建滨在保险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张建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222952.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杨文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认定受伤后产生肿瘤手术费1950元,其他医疗费215738.40元,确认产生医疗费为162778.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关于医交通费36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666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保护1.5万元。5.关于护理费386566.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86566.5元。6.关于误工费3460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误工费为20126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3630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杨文东为城镇户籍,伤残等级一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3045元。8.关于辅助器具用品费43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先行赔偿一张,后续需要再另行主张。确定辅助器具费用为36300元。9.关于鉴定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确认杨文东的鉴定费用为2925元。各项赔偿数额为9939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文东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文东医疗费等共20万元;二、张建滨赔偿杨文东663273.3元;三、驳回杨文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相符。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建滨提出一审医疗费多保护18064.38元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文东放弃18064.38元医疗费的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并直接变更该判项。关于上诉人提出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辅助器具标准无效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所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范围包括辅助器具鉴定,一审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保护其辅助器具费36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按5年伤残保护期为宜的问题。因为杨文东经司法鉴定认为伤残一级,在伤残保护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护护理费386566.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建滨赔偿杨文东645208.92。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4697元,由张建滨负担13033.4元,由杨文东负担16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4697元,由张建滨负担13033.4元,由杨文东负担16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平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传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