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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秋琳与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琳,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立萍,杨骐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123号原告朱秋琳,女,1963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刘玲,女,1964年3月18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法定代表人:覃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德琪,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第三人孙立萍,女,生于1974年7月16日,汉族,住都匀市。第三人杨骐骏,男,生于1990年2月7日,布依族,住都匀市。原告朱秋琳诉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德琪、第三人孙立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暂计34个月为15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孙立萍通过工行网银分四笔(每笔50万元)打款给被告公司出纳员刘敏的工行账户,卡号:62×××35;委托第三人杨骐骏农行打款100万元给被告出纳农行账户,卡号62×××19。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条各一张。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已付利息96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欠息。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秋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做支付相关贵定盛世广场房开公司费用。股东吴庆文、覃晓波签名,加盖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2013年6月26日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朱秋琳300万元收据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及孙立萍转帐汇款详细信息4张;4、催还借款通知书;5、2016年6月13日双方核对单、核对表各一张;6、贵定县工商局出具被告公司变更名称《证明》一份。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属实。现在公司经营状态不好,我方同意偿还本金,请原告在谅解的基础上放弃未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孙立萍陈述:我和原告曾有借贷关系,我借了原告200万元,到归还的时候,原告叫我转款到被告账户,共计200万元。第三人杨骐骏陈述:我是原告朱秋琳之子,2013年6月26日受原告委托我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刘敏。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秋琳借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借款时间、金额,以及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按月息3%计算已付原告11月共计96万元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未提出异议,但以公司困难要求减免尚未支付利息,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减免利息,但因被告未能对归还借款本金具体时间作出承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及催还借款通知书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自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关于本案借款已付利息部分,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亦主动对被告已付利息及利率适用进行调整;另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孙立萍、杨琪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秋琳借款30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朱秋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20元,由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国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韦国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