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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照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照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照爽,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照爽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照爽、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照爽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和红旗路交口附近,搭乘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出租车,到达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四号路与洞庭路交口的建设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朱照爽假装取钱结账,趁张某不备,使用壁纸刀捅伤张某左腮部并索要钱财,遭到张某的反抗,期间,银行视频监控人员发现此事并报警,朱照爽逃离现场。2017年2月26日9时许,朱照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水和浴场内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照爽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照爽具备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面部轻伤一级的损伤。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美容费25000元)。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68.5元。被告人朱照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照爽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和红旗路交口附近,搭乘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出租车,到达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四号路与洞庭路交口的建设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朱照爽假装取钱结账,趁张某不备,使用壁纸刀捅伤张某左腮部并索要钱财,遭到张某的反抗,期间,银行视频监控人员发现此事并报警,朱照爽逃离现场。2017年2月26日9时许,朱照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水和浴场内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23日凌晨,其搭载被告人朱照爽行至津塘四号路与洞庭路交口的建设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被被告人朱照爽持刀捅伤左腮部,后就医治疗,并由此产生医疗费405.96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照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壁纸刀一把等物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被害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朱照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照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照爽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照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照爽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35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405.96元,被告人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营养费:经庭审核实,原告人未住院治疗,未提交的医院开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且双方当庭均表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天,依法支持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当庭提交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费为每天251元,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该标准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人当庭并未提交误工期间的证据,双方当庭均表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间。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期为30天。原告人主张误工费6000元,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并未提护理费用票据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双方当庭均表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432.8元(39494元/年÷365天×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期康复治疗费:原告人主张后期美容费25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6.鉴定费:原告人主张500元鉴定费,当庭提交鉴定费票据。原告人因伤害行为致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元,属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人主张268.5元交通费,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人张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7.26元。综上,结合被告人朱照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照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照爽的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朱照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7.26元。(本项确定的赔偿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学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