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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海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清,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清于2017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起亚牌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海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