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兴红与高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红,高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586号原告:徐兴红,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星,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红与被告高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被告高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7.43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4628.8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73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损失9549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明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踏板摩托车沿中轴线从梅家塘大桥往首府壹号方向行驶,在首府壹号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徐兴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弯梁摩托车沿中轴线从李时珍大道往梅家塘大桥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兴红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明星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明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其中误工日和护理日不应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均未提供费用发票证明,均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蕲铭医鉴字[2016]0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鉴定,属适用标准错误,对原告重新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进行鉴定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02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蕲铭医鉴字[2016]0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被告对此表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蕲铭医临鉴字[2017]02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对蕲铭医临鉴字[2017]02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对蕲铭医鉴字[2017]013号法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已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故对蕲铭医鉴字[2016]0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需12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蕲春县人民医院邀请专家会诊申请单证明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富顺摩配”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印证,也未经鉴定机构进行定损,故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损失73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明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踏板摩托车沿中轴线从梅家塘大桥往首府壹号方向行驶,在首府壹号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徐兴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弯梁摩托车沿中轴线从李时珍大道往梅家塘大桥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6857.43元。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兴红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明星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徐兴红与被告高明星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为:①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为26857.43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合计医疗费为38857.4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28天)。③营养费为420元(15元×28天)。④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533.52元(31462元/365天×99天)。⑤护理费为2388.67元(31138元/365天×28天)。⑥残疾赔偿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⑧法医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0787.62元。原告上述①②③项合计款40677.4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④至⑦项合计款36610.1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①②③项余下损失30677.43元与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33177.43元,由被告承担70%即23224.20元,原告自负30%即9953.23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6610.19元+23224.20元)69834.39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69834.39元;二、驳回原告徐兴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高明星负担527.80元,原告徐兴红负担226.20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