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孙执补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光文与被执行人蔡永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文,蔡永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孙执补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张光文,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蔡永金,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申请执行人张光文与被执行人蔡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光文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蔡永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光文12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4元、申请执行费81.50元,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蔡永金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也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蔡永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其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全军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