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527号原告: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祥谦镇洋下村。法定代表人:王坤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峰,董事长。被告: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峰,董事长。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69号铧兴小区二期1#楼1层08店面。法定代表人:高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筑公司”)与被告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梧桐公司”)、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开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爱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梧桐公司、永泰开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爱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梧桐公司向原告福建爱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3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070元(837000×5.5%×2,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梧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7400元(837000×10%×2年,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年10%资金循环投资回报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依法享有拍卖或变卖“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工程或房产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福建爱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梧桐公司向原告福建爱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369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永泰开成公司对被告永泰梧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原告福建爱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泰梧桐公司签订《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还就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工期、门窗及幕墙单价及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诉争工程框安装部分,根据《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进行支付;框安装完毕,按框完成的门窗总价30%支付,扇及玻璃安装完毕……”,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梧桐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报表》、《请款报告》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相关请款资料,申请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836992元。被告梧桐公司当日签收并确认“同意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梧桐公司均故意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2014年10月以后,因被告梧桐公司拖欠各施工单位工程款,诉争工程开始处于整体停建状态。原告随即停止后续施工。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梧桐公司报送《工程款催付通知函》,被告永泰梧桐公司虽口头答应会尽快筹款支付,却至今未予兑现。被告梧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泰开成公司系被告梧桐公司的独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被告永泰开成公司应当对被告梧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福建爱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及附件一,证明原告福建爱筑公司与被告永泰梧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诉争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工期、门窗及幕墙单价、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等相关约定。A2、《工程进度报表》、《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福建爱筑公司依约向被告梧桐公司报送诉争工程《工程进度报表》、《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相关资料,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836992元。被告梧桐公司当日签收并确认“同意支付”。A3、《工程业务往来函件签署记录表》、《工程款催付通知函》,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福建爱筑公司再次向被告梧桐公司催讨工程进度款。A4、《律师函》(时间: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7日),证明2015年3月间,原告福建爱筑公司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寄送催付工程进度款《律师函》。A5、《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的附件二:《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单价汇总表及单价分析表》,证明原告福建爱筑公司与被告永泰梧桐公司之间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预算造价的编制依据。被告永泰梧桐公司、永泰开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审查,原告福建爱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门窗及幕墙工程。二、工程地点:福州永泰梧桐汤埕村。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详见附件二。四、承包范围: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门窗及幕墙工程。五、门窗及幕墙单价及合同价款:1、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二,该单价为实施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在内的含税价,单价为包干价,结算中不予调整;2、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789971元,详见附件二,合同价的门窗面积按设计图示的门窗洞口尺寸,门窗数量按设计图示的门窗数量计算。六、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进行支付:框安装完毕,按框完成的门窗总价30%支付,扇及玻璃安装完毕,按扇及玻璃完成的门窗总价的40%支付;2、单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3、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保修责任经甲方确认可以解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保修金。”附件二:《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单价汇总表及单价分析表》约定了铝合金门窗、幕墙的面积及单价,并约定总价为27899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8月26日,原告福建爱筑公司向被告梧桐公司报送《永泰梧桐温泉度假酒店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进度报表》、《请款报告》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相关资料,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836992元。同日,被告梧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学如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注“同意支付”的意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尚欠进度款。另查明,原告福建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以资质证书为准);门窗、幕墙、钢结构、网架结构生产、销售、安装……”。2016年2月2日,原告福建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梧桐公司系被告永泰开成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建爱筑公司与被告永泰梧桐公司签订的《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的内容,本案系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福建爱筑公司与被告永泰梧桐公司签订的《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永泰梧桐温泉度假中心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框完成的门窗总价30%支付,故原告福建爱筑公司要求被告永泰梧桐公司按照完成的门框总价2789971元的30%支付进度款83699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福建爱筑公司要求被告梧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5日)至还清日止的工程进度款836992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泰开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梧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永泰开成公司系被告梧桐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梧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梧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泰开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爱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9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泰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8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盈人民陪审员 张琼人民陪审员 何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丹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