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与刘召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刘召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266号原告: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我乐子村。经营者:郑泽刚。被告:刘召金,男,成年,汉族,住五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与被告刘召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召金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召金的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撤回对被告刘召金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五莲县帅鑫工程设备出租中心负担。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