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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双泉与广西贵港万汇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泉,广西贵港万汇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887号原告:张双泉,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盛金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准,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贵港万汇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江北大道中段金丰花园A幢H5-6号。法定代表人:成继长。原告张双泉与被告广西贵港万汇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为11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随被告组织的“看房团”到位于防城港西湾大道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防城港建博中心售楼部(以下简称建博中心),现称欧景蓝湾了解房产信息。工作人员向原告推介说该宗商铺临街且升值潜力大,原告受其误导向被告预订了建博中心6、7、8号楼首层的03、04#临街商铺,并现场交纳定金2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再交购房款5万元。原告与商品房出售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协商过程中,买卖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加上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城市规划,上述商铺并不能开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再推托。原告认为,因商铺没有建设,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被告拒不退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7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具本状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万汇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万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能够证明万汇公司收取张双泉认购商铺定金以及购房款的事实;工商登记信息单能够证明万汇公司的基本信息;退款申请书陈述的内容与收据记载的内容相同,有梁玮家的签名,退款申请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万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单、退款申请等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万汇公司收取张双泉认购6-8#楼03、04号商铺定金20000元。2013年11月6日,万汇公司收取张双泉支付的03、04号商铺首期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张双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欧景蓝湾售楼部协商,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缔结合同。张双泉因此向万汇公司提出全额退款的申请。另查明,万汇公司是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屋出租服务(凡涉及许可证项目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本院认为,万汇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具有房地产信息咨询经营范围的法人。万汇公司收取张双泉认购6-8#楼03、04号商铺的定金以及首期购房款可以确认,万汇公司为张双泉能够购买欧景蓝湾项目6-8#楼03、04号商铺提供订约的机会,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张双泉与欧景蓝湾项目的开发公司经协商未能签订商铺的买卖合同。之后,张双泉有权要求万汇公司返还收取的定金2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万汇公司在张双泉申请退款后长期不予退款,故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明显。由此造成张双泉的经济损失应由万汇公司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张双泉请求万汇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与首期购房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贵港万汇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双泉返还定金20000元、购房款50000元,合计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89元,由被告广西贵港万汇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3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锦义人民陪审员  黎明霞人民陪审员  赵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