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洪与蒋元华、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蒋元华,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331号原告:刘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1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蒋元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路龙禧硅谷广场1幢七层704号房。法定代表人:饶宝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诉被告蒋元华、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撤回对被告蒋元华、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刘洪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阳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