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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成洪与朱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张成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静,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洪,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静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仅仅对解除合同给张成洪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约定,朱静并没有放弃向张成洪主张房租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朱静仍然有权向张成洪主张拖欠的租金。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并不涉及欠付房租的处理,支付租金是张成洪的义务。张成洪答辩称,朱静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成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静给付解除合同损失8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朱静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后于2016年9月22日协议解除,并签订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朱静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成洪损失8000元,此后朱静未履行付款义务。朱静原审辩称,双方解除合同系因张成洪原因造成,朱静不应向其赔偿损失;张成洪至今尚欠租金未付,张成洪在与朱静协商解除合同时,谎称已将租金交付给朱静的母亲,但后经核实,张成洪并未交纳房屋租金;张成洪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朱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张成洪给付租金6166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张成洪原审辩称,双方解除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后,最终由朱静对张成洪的损失进行赔偿,朱静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1.2016年3月5日朱静与张成洪签订的租房合同,双方就东花园菜场西大门内门面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期限五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年租金12000元,于每年3月15日前交齐;另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不续约,则乙方有权搬走自行购置空调、棋牌桌等可移动资产,但不得破坏装潢。2.2016年9月22日朱静与张成洪签订的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于当日解除前述租房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张成洪造成损失计8000元,由朱静负责赔偿,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针对租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形成的合议。现朱静主张张成洪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隐瞒未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根据规定,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张成洪要求朱静8000元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静要求张成洪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和张成洪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成洪解除合同赔偿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静要求张成洪给付租金6166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静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等三人合作开办棋牌室,就是租用涉案房屋开的,上诉人的母亲有出资义务但是没有实际出资,就在租金中直接抵扣。经质证,朱静认为上述合作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仅仅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房租予以扣除的说法。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协议》系张成洪与案外人共同投资开办棋牌室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将之视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上诉人朱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静和张成洪签订的《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双方不仅仅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还同时对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协议书具有结算的功能,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后因租房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事项了结。虽然根据租房合同,朱静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但是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中对租金问题并无专门条款约定,仅有朱静赔偿张成洪损失的约定,故涉案8000元应视为双方在对租金和损失进行冲抵后的结算数额。由于朱静向张成洪主张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