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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黎小向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小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211号罪犯黎小向,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小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23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人民陪审员王燕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健秋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林立明、郭格理,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黄瑛、黄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小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黎小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黎小向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及减刑幅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小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8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黎小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小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小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