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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正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鹏,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树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丰公司”)、上诉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龙办事处”)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红、王林鹏,上诉人九龙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联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由九龙办事处支付96万元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在于海联丰公司、九龙办事处仅为配合义务,完全曲解了合同约定,并错误地将合同过错责任强加给海联丰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九龙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其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大于海联丰公司,故原审将涉案过错责任均等划分属于自由裁量及认定错误。3、基于九龙办事处应对涉案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应承担因过错给海联丰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九龙办事处答辩���,海联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九龙办事处向本院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投资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就应判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九龙办事处对海联丰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海联丰公司答辩称,九龙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海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九龙办事处返还海联丰公司已交纳的土地征用预付款96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由九龙办事处负担。庭审中,海联丰公司明确利��的计算时间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九龙办事处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海联丰公司与原胶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海联丰公司在九龙镇政府地域内共投资1.6亿元,建立玻璃瓶生产项目,从事各种玻璃瓶及其它玻璃制品生产。项目占地面积约100亩,东至洋河崖村饭店,西至耕地,南至纬六路,北至耕地。投资协议书第三条“土地补偿价格”约定,九龙镇政府按每亩7.9万元向海联丰公司收取土地费用,共计约632万元,该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款、项目安置费、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等费用;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项目占地的使用年限以海联丰公司与胶州市国土部门正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第五条权利义务中关于九龙镇政府义务的约定为:1、确保项目占地的地面清理工作,在开工前按时完成;2、依法向海联丰公司提供落户、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服务,包括协助海联丰公司项目立项、办理工商、税务、开户等手续,为项目顺利落户创造有利条件;3、做好土地平整、水、电、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备配套建设工作,费用由海联丰公司按规定承担。第六条中关于海联丰公司的义务约定为:1、按国家规定依法、及时向市土地局、建设局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依法开工建设,一年内完成基建工程;3、项目的土地的容积率、利用率、建筑面积、绿地率等指标需符合胶州市规划设计标准;4、本项目注册登记完毕后到九龙镇进行税务登记,并在九龙镇纳税;5、海联丰公司投资第二年起,若税收折合镇财政收入达不到镇政府当年向农民发放的占用土地返包费数额,海联丰公司应承担所占用土地返包费的差额部分。二、海联丰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向九龙镇政府支付96万元,九龙镇政府所属的财政所向海联丰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标注为“土地补偿款”。三、涉案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九龙镇政府更名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二是九龙办事处是否应当向海联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主要约定了九龙办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海联丰公司,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海联丰公司主要负责办理相应手续、承担土地补偿金等有关费用,九龙办事处的主要义务是配合海联丰公司进行项目落户、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以及为土地使用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综上,该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是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进行相关约定,再结合九龙办事处所属的财政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为“土地补偿金”,故原审确认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书,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九龙办事处是否应当向海联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海联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联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情况未充分知晓或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身具有过错;九龙办事处明知涉案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仍然与海联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转让该���地使用权,也具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海联丰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以“土地补偿金”的名义向九龙办事处支付了96万元,故九龙办事处应对该财产的使用支付一定的补偿。原审支持海联丰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960000元;三、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数为960000元,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九龙办事处将涉案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海联丰公司从事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双方投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九龙办事处依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的96万元投资款应返还给海联丰公司,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海联丰公司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但鉴于在订立上述合同时,九龙办事处对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系明知的,而海联丰公司也未对该土地的性质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间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九龙办事处返还海联丰公司投资款9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海联丰公司上诉主张九龙办事处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投资款的利息,九龙办事处上诉称其仅应对所返还投资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承担部分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联丰公司及九龙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联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上诉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