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文佩与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佩,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237号原告马文佩,女,1939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23号楼1至2层23-6。法定代表人于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占平,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马文佩诉被告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佩,被告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佩诉称,被告从2016年10月起停止服务直到现在,有票据,服务表附上了。退款原告看风湿病用。从2016年4月陆续交24000多元,尚欠13800元,请法院解决。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余额13800元。被告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服务时间发生在我们接收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我们的签字、签章,原告提供的档案记录也不是我公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后该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停止服务,现剩余13800元,故请求被告退还13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5张收据,收据上载明的信息为:2016年4月8日,交款2000元(赠四次瑶浴598元),收款人:陈,交款人:马文佩;2016年5月3日,交款2800元(特价卡不退换),收款人:李,交款人:马文佩;2016年5月15日,交款2900元,交款人:马文佩;2016年5月29日,交款8700元,收款人:王,交款人:马文佩;2016年10月21日,交款2200元,收款人:颜之美。另马文佩提供标题为“贵人轩国际SPA美容养生会所会员卡消费明细”的记录两页,其上有以下记载:4.8,足疗50次/2000元;5.15,15200(有涂改痕迹)/10次,竹罐,赠送足疗10次,竹罐4套,下欠11600元-2900=8700元(其后有马文佩签字);6.29,瑶浴+全身经络余4次(其后有马文佩签字);7.11,足疗余6次(其后有马文佩签字);10.9,竹罐余7次(其后有马文佩签字);三伏灸,2200/15次,特价优惠不退不换;8.6,足疗余5次(其后有马文佩签字);17.02.06,三伏灸余7次(其后有马文佩签字);竹罐11600元/7次,余7次;足疗2000元/50次,余7次;瑶浴+全身经络5800元/10次,余5次;三伏灸2200元/15次,余8次。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1月22日,陈永利(甲方)与于占华(乙方)签订了美容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店内现有装修、装饰、产品、现有顾客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做完甲方现有客人卡内剩余项目,由此产生的产品、人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乙方接手前,把店内顾客档案及所做项目告知乙方,乙方须按甲方现有客户档案为甲方客人服务。乙方未按甲方客人档案剩余项目服务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自乙方接手之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原有客人退卡等事宜一律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交接所有顾客清单,(包括卡项、未收欠款等)以客户登记为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非甲方登记清单以外的顾客的服务卡项、退款产品均为甲方自行承担……。法庭曾告知被告:需向法庭提供陈永利的联系方式及交接的会员名单。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信息。经询问,就相关服务价格,马文佩向法庭陈述:竹罐1160元/次、足疗40元/次、瑶浴+全身经络580元/次、三伏灸2200元/15次。马文佩就本案所涉纠纷曾向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投诉,该委相关工作人员曾进行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陈永利提交了转让合同,后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前述转让合同复印件交给了马文佩。经开庭质证,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所提交的转让合同复印件是提交给工商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法庭曾电话联系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了解其处理马文佩投诉事宜的相关情况,被告知以下事实:在承办马文佩的投诉事项后,曾拨打陈永利138XXXX****的电话,陈永利亦向商委提供了转让合同,在陈永利提供的转让合同上有转让方与受让方盖的指印,且合同末尾有手写添加内容。受让方亦提交了转让协议,但其上没有盖指印,且合同末尾没有手写内容。后受让方拒绝接受商委的调解。遂商委建议马文佩提起诉讼维权。另在商委主持调解过程中:陈永利认可马文佩为其会员,陈永利主张其店面转让后,应由后续店面继续为马文佩提供服务,但马文佩主张“因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同,故坚持退款”。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据、明细单、工作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被告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否认原告马文佩为其会员,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明细单,并结合法庭调查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因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存在转让经营事由,其原会员马文佩以“不能提供相关服务”为由,要求退还剩余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文佩主张的金额过高,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载明有赠送项目、有特价优惠项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交款数额、原告签字认可的剩余次数、原告认可的服务价格标准、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原告主张的退款理由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金额9893元。就被告提出的转让合同抗辩,因其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发生的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文佩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二、驳回马文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马文佩负担三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颜之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马文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彩云-6--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