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42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经营者:杜元辉。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复印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了“富光”商标(商标注册号4183069),商标注册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之一为日用陶瓷、塑料、玻璃器皿(均包括杯、壶)。“富光”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14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销售的“富光太空杯”与原告的一模一样,但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皖西公证字第8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富光”商标的所有者;2、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文件,证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富光及图”商标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2016)皖西公证字第220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5、公证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差旅费票据等,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6、正品,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别。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肥皂盒;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2008年8月,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16年8月日上午11时12分左右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刚、见证人钟某、刘某以及公证员周建忠、公证员助理沈某一起驱车来到青岛市夏塔路。走进一家字号为“北方国贸连锁超市”的店铺,程学刚购买了一个水杯,水杯上印有富光字样及图标识,同时取得机打票据一张,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西公证字第2202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水杯。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被告销售的水杯瓶盖上的富光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4183069号商标除富光两字的字体不一样,其他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正品的提手两侧及表面光滑,而被告销售的富光杯提手边缘锋利划手。正品的杯盖内部有小凸点而且凸点较低,被告销售的富光杯凸点隆起较高。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用。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工业园。经营者杜元辉。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富光”字样加图形标识的水杯,该标识与原告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文字相同,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城阳区鑫鑫天诚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给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收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