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甲齐与马新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齐,马新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49号原告:蔡甲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垒,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蔡甲齐与被告马新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齐及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新垒偿还借款1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新垒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元,尚欠18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甲齐与被告马新垒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新垒向原告蔡甲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原告随要随还。2016年春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2016年共还款1500元,尚欠1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垒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以借条为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甲齐借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