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勇、李红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李红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芳,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彭玲,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李红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秋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中和、李怀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婉懿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李红芳及其辩护人胡永南、彭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勇、李红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李某2、胡某、肖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6日晚,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想购买一个货的毒品。后刘某在李红芳的示意下到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的“伍氏猪脚粉’’店门口等着进行毒品交易。李红芳安排丈夫李勇给刘某送货,后李勇拿着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来到刘某旁边,刘某就用微信转账130元给李红芳,李勇就将一小包“冰毒”(约1克重)、一粒“麻古”(约0.1克重)交给刘某吸食。2、2016年10月8日晚上,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需要购买5个货的毒品。因当时刘某只有500元钱在身上,李红芳不同意给5个货,在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的“伍氏猪脚粉’’店门口只卖了4小包“冰毒’’(约4克重)和4粒“麻古”(约0.4克重)给刘某吸食,刘某则给了500元现金给李红芳。3、2016年10月9日下午,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要5个货的毒品,6粒“麻古”,并约定在双峰县中医院后门进行交易。后刘某用微信转了640元钱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则给了刘某5小包“冰毒”(约5克重)和6粒“麻古”(约0.6克重)。4、2016年10月10日晚上,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要5个货的毒品,并约定在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的“伍氏猪脚粉’’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李红芳安排其丈夫李勇送货,双方在刘某驾驶的湘K×××××号面包车上进行交易,刘某将1000元钱(之前欠李红芳400元钱)给李勇后,李勇就给了刘某约5克的“冰毒”和5粒“麻古”,交易完成后,李勇、刘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李勇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4.67克,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净重0.49克,毒资1000元整,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4.98克,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净重0.51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勇、刘某身上所查获的疑似“冰毒”、“麻古”进行检测,李勇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上缴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5、2016年10月2日,李某2联系被告人李勇想要购买600元毒品,由于李勇当时没有毒品,说过两天有货了电话联系交易。2016年10月5日上午李勇打电话给李某2要其到双峰电信局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等,后在建设银行门口,李某2将600元钱现金给李勇后,李勇就给了李某23小包“冰毒”(约3克重)和4粒“麻古”(约0.4克重)。6、2016年10月7日下午,李某2联系被告人李红芳,商量购买二手车的事情,后又问李红芳,看李勇手中是否有毒品购买,李红方就要李勇打李某2的电话,李勇打电话给李某2要其到双峰电信局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等,李某2到建设银行门口处约10多分钟就见李勇、李红芳过来了,李某2将200元钱现金给李勇后,李红芳就拿了l小包“冰毒”(约1克重)和1粒“麻古”(0.1克重)给李某2。7、2016年10月2日凌晨,胡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想要购买毒品,由于李勇当时没有毒品购买说要过一天才有货。2016年10月3日上午李红芳打电话给胡某要其到双峰县鼎隆宾馆门口等,胡小锋到鼎隆宾馆门口处等了约10多分钟见李红芳过来后,就将150元钱现金给李红芳,李红芳就拿了l小包“冰毒”(约1克重)和1粒“麻古”(约0.1克重)给胡某。8、2016年10月7日下午,胡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想要购买毒品,李红芳在电话里要胡某到双峰县鼎隆宾馆门口等,胡小锋到鼎隆宾馆门口处等了约10多分钟见李红芳过来后,就将150元钱现金给李红芳,李红芳就拿了1小包“冰毒’’(约1克重)和1粒“麻古’’(约0.1克重)给胡某。9、2016年9月上旬的某一天,肖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想要购买毒品(“冰毒”、“麻古”),李红芳在电话里要肖某到双峰县永丰镇凯迪歌舞厅附近等。肖某到达凯迪歌舞厅附近时看见李勇和李红芳坐在一辆车子上,肖某将100元现金给李勇,李勇就将用卫生纸包好的1小包“冰毒”(约1克重)和半粒“麻古”(约0.05克重)卖给肖某。10、2016年9月23日下午,肖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想要购买400元钱毒品,李红芳在电话里要肖某到双峰县中医院后门等,肖某到达中医院后门约20分钟后,李红芳就过来了,肖某按照李红芳的意思将400元钱用微信转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就卖了两小包“冰毒”(约2克重)和1粒“麻古”(约0.1克重)给肖某。11、2016年10月3日上午,肖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想要购买150元钱毒品(“冰毒”、“麻古”),然后晚上肖某用微信转账150元钱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就要尚巨辉到新华联超市对面的小巷口处等,当肖某到达新华联超市对面的小巷口约几分钟后,李勇就将用卫生纸包好的1小包“冰毒’’(约1克重)和半粒“麻古’’(约0.05克重)卖给肖某。综上,被告人李勇、李红芳贩卖毒品11次,共计31.65克。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李红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31.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勇、李红芳均为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辩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其2016年10月10日晚上贩卖毒品的这一次事实是实,其没有参与其他次数的犯罪。其辩护人胡永南认为,认定被告人李勇参与贩毒的证据不充分;对于2016年10月10日晚上的那次贩卖毒品,由于是特情引诱,属于“犯意引诱”,同时被告人李勇对此次犯罪当庭认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芳辩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都不是实在的,其根本就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彭玲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芳共同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李红芳无罪。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勇、李红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肖某。其中被告人李勇、李红芳共同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李红芳单独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李勇贩卖毒品12.8克,被告人李红芳贩卖毒品20.5克。2016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将被告人李勇抓获,在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处将被告人李红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6日晚,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想购买一个货的毒品。后刘某在李红芳的示意下到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的“伍氏猪脚粉”店门口等着进行毒品交易。李红芳安排丈夫李勇给刘某送货,后李勇拿着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来到刘某旁边,刘某就用微信转账130元给李红芳,李勇就将一小包“冰毒”(约1克重)、一粒“麻古”(约0.1克重)交给刘某吸食。(二)2016年10月9日下午,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要5个货的毒品,6粒“麻古”,并约定在双峰县中医院后门进行交易。后刘某用微信转了640元钱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则给了刘某5小包“冰毒”(约5克重)和6粒“麻古”(约0.6克重)。(三)2016年10月10日晚上,刘某联系被告人李红芳,称要5个货的毒品,并约定在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的“伍氏猪脚粉’’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李红芳安排其丈夫李勇送货,双方在刘某驾驶的湘K×××××号面包车上进行交易,刘某将1000元钱(之前欠李红芳400元钱)给李勇后,李勇就给了刘某约5克的“冰毒”和5粒“麻古”,交易完成后,李勇、刘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李勇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4.67克,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净重0.49克,毒资1000元整,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4.98克,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净重0.51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勇、刘某身上所查获的疑似“冰毒”、“麻古”进行检测,李勇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红色片状物)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上缴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三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上七点多钟,其和朋友刘某(外号:“六大’’)在城北的仙踪林茶馆喝茶,喝完茶之后其就坐上刘某的面包车去街上转转,上车后刘某就打电话给他的一个朋友说:“你在哪里,我要买点货。”对方是个女的接的电话,那女的在电话里说:“你要多少钱货?”刘刘某说:“要100元钱货。”等刘荚松挂了电话之后其就问刘刘某买什么货,刘刘某说买点毒品吸食一下。其看到刘刘某买毒品,觉得这是违法的事情,就问刘荚松在哪里买毒品,刘刘某在新华联对面的伍氏猪脚店,然后其就假装和刘刘某停下车,想撒下尿,不和刘去买那些毒品,刘刘某说:“好的。”然后其就在蔡和森广场附近下车撒了尿,撒尿后其就打了6831110报了警,然后又走到派出所再报个警,把情况告诉了民警王志胜,王志胜就要其到新华联对面去看刘荚松的车子在那里没有,民警在后跟着其,其到新华联对面的时候看见刘刘某车子还停在那里,就上了刘刘某车说:“买到货了没’’刘刘某说:“你怎么又来了?’’其说:路过这里看到你还没走就上来了。刘英刘某:“那接电话的女的换了个男的来送货了,以前是那女的送货的。’’其在车上坐了一会就有一个男的上了车(经查叫李勇),那个男的拿了一些用透明包装袋包好的毒品给刘英刘某英刘某了一千元给那个男的(经查叫李勇)之后,那个男的看了一下钱就下车了。刘英刘某车往派出所方向过来,其在反光镜里看到那个男的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之后刘英松就把车开到双峰县检察院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准备吸食毒品时,就被跟踪的民警抓住了。和刘英刘某话联系卖毒品的是一个女的,到“伍氏猪脚店”来和刘英刘某毒品的是个男的,其看到有五粒红色的麻古和一包冰毒,具体有多重并不清楚,只知道刘英刘某一千元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把毒品交给刘英刘某了一下钱后就下了车。(2)证人刘英刘某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上6点多其和李敏李某1踪林茶馆喝茶,喝完茶之后就开朋友的面包车搭上李敏李某1上转,然后用自己的手机号13134××××4449了李红芳的手机号17177××××9877在电话里和李红芳说:“我还400元钱给你,到你那里还拿5包东西。’’李红芳就说:“好的。’’然后其就发了一条信息给李红芳,这时候李敏李某1:“你去拿什么东西?’’其说:“去新华联对面买点冰毒来吸食。’’然后李敏就李某1停车说不去了,其把车停在路边把李敏放李某1,然后一个人在新华联对面的“伍氏猪脚粉”那里等李红芳(平时交货都是在那里),到了“伍氏猪脚粉”那里后其就打电话给李红芳说:“我到了下面。”李红芳说:“你等一下,我老公下来了。’’这时候李敏就李某1到其车上说:“你买到货了没有。’’其说:“要等一下,你怎么还没有走?’’李敏说:李某1看你车停在这里没走就上来玩一下。”过了分把钟,李红芳的老公李勇就上车了,李勇上车之后就用卫生纸包好了一小包毒品给其,其就拿了1000元钱(都是10O元面值一张的)给李勇,拿到毒品之后打开卫生纸看了一下,里面包有约5克冰毒和5粒“麻古’’,李勇点完钱之后就下车了。其拿到毒品之后就和李敏开车李某1察院旁边的小巷内准备吸食毒品,然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现场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来一小包冰毒和5粒“麻古’’。其在李红芳那里购买了很多次毒品,有些不记得了。2016年10月6日晚上8点钟的时候其用1346134××××4449打了李红芳的手机号1775177××××9877个货”李红芳就说:“好的。”然后其就到新华联对面的“伍氏猪脚粉”门口等,过了一会李红芳就打发他老公李勇送货来了,其就用自己的微信转了13O元给李红芳的微信上,李勇看到转钱到他老婆的微信上就拿了一个卫生纸包好的毒品给其就走了,其拿到毒品后打开卫生纸一看,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好了约1克的冰毒和一粒红色的“麻古”,拿到毒品后就自己在家吸食完了。2016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其用1346134××××4449打了李红芳的手机号1775177××××98775个货,6粒麻古,我到下面来拿。”李红芳就说:“好的”其说:在中医院的后门口等你。李红芳就说:“要的。”然后其就开车在中医院的后门等李红芳,过了一会李红芳就上了车,其就用微信转了640元钱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收到钱之后就拿了一张卫生纸包好的一小袋毒品给其,其打开卫生纸一看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好了约5克冰毒和6粒红色的“麻古”。李红芳下车后其就拿着毒品回家去吸食了。其的微信昵称:“醉了、因为。”;李红芳的微信昵称:“八月”。其是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辨认笔录:证明李敏、刘李某1分刘某出贩卖毒品给刘英松的刘某李勇。刘英松辨刘某话联系、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为本案李红芳以及贩卖毒品交易地点。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称重、取样笔录、清单、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李勇、刘英松身刘某疑似毒品物,当着李勇、刘英松的刘某了取样、称重,李勇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重4.67克,红色片状物0.49克;刘英松身刘某的白色晶体重4.98克,红色片剂0.51克,扣押毒品已入双峰县公安局毒品库。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李红芳手机(号码1775177××××9877了手机号为“1346134××××4449为“byd’’的短信:一千块钱,还拿五套给我,还四百剩下的明天一定给你;来自“4449’’1O月9日微信转账640元已存入零钱;10月6日刘英松转刘某0元给李红芳的明细。5、通话详单,手机号1346134××××4449单记录证实于2016年10月6日晚,10月8日晚,10月9日下午,1O月1O日晚上与手机号码为1775177××××9877有联系,与手机持有人刘英松购刘某记录相符。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英松尿刘某,为吸毒人员。(四)2016年9月23日下午,肖巨辉联肖某人李红芳想要购买400元钱毒品,李红芳在电话里要肖巨辉到肖某中医院后门等,肖巨辉到肖某院后门约20分钟后,李红芳就过来了,肖巨辉按肖某芳的意思将400元钱用微信转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就卖了两小包“冰毒”(约2克重)和1粒“麻古”(约0.1克重)给肖巨辉。)2016年10月3日上午,肖巨辉联肖某人李红芳想要购买150元钱毒品(“冰毒”、“麻古”),然后晚上肖巨辉用肖某账150元钱到李红芳的微信上,李红芳就要肖巨辉到新华联超市对面的小巷口处等,当肖巨辉到肖某联超市对面的小巷口约几分钟后,李勇就将用卫生纸包好的1小包“冰毒’’(约1克重)和半粒“麻古’’(约0.05克重)卖给肖巨辉。上述二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肖巨辉证肖某实其分别于9月下旬、10月3日在李勇和“芳妹几”处购买“冰毒’’和“麻古”。2016年9月下旬(经查是9月23日)其用手机打芳妹几电话,说要拿400元东西,芳妹几要其在中医院门口等,到那20多分钟后,芳妹几就背一个黑色包过来了,她看见其就说:“你把钱微信转给我”,其就转了400元给芳妹几的微信上,她拿出一个餐巾纸塑料袋子给其,说只有两包白的一粒红的,其在家分四次吸食完了。10月3日那天中午其打电话给芳妹几,要拿150元的东西,晚上去拿,芳妹几同意了。晚上10点多,其用微信转了150元给芳妹几,她收到钱就打电话给其,要其在新华联对面等,其到那里后,芳妹几老公李勇就过来了,从裤袋子拿一个卫生纸坨坨给其,里面有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在家吸食完了。其的微信号昵称是:新的心%跳,芳妹几微信昵称是:八月。2、辨认笔录,证实肖巨辉辨肖某毒男子为李勇,其笔录中提到的“芳妹几”是李红芳。指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肖巨辉手肖某取短信信息、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证实其给李红芳发送了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三次发送给李红芳微信转账的交易信息,一次200元(李红芳未接收),一次400元、一次150元(均已收钱)时间与交易明细相吻合。4、通话详单。手机号码1775177××××9877单记录证实在2016年9月上旬(从3号至7号、10号均有多次电话联系),9月23日下午,10月3日上午与手机号码1397139××××9137有联系,与手机持有人肖巨辉交肖某买毒品记录相符。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肖巨辉尿肖某性,为吸毒人员。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李勇、李红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2016年10月10日晚,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双峰县新华联超市对面将正在进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勇、李红芳抓获。(3)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及照片。2016年10月11日从李勇处扣押疑似麻古颗粒状物体5粒、称重0.49克,疑似冰互片状物体7包,称重4.67克。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807180××××58771000元。从刘英松处刘某似麻古红色片状物1包,称重0.51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称重4.98克。从李红芳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775177××××9877)手机开户信息。证实1775177××××987773865877的号码均为李红芳所有。(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勇、李红芳尿检均呈阳性,为吸毒人员。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勇的供述与辩解:李勇于2016年10月11日二次向公安民警供述,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承认其2016年10月10日与购买毒品的人员在新华联超市对面一面包车内有毒品交易,其辩解称是用1000元的价格帮一个熟人代购的。(2)李红芳的供述与辩解:李红芳确认手机号码为1775177××××987780810866的两部手机为其本人开户并使用,微信名为“八月”,与手机号码为1346134××××44499话记录,与微信名为“锅巴’’、“醉了、因为。’’的有微信红包交易,一次是“锅巴’’转账了200元,一次是“醉了、因为。”转了64O元。3.鉴定意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76号、377号,鉴定证实送取检材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李红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李勇、李红芳共同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李红芳单独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李勇贩卖毒品12.8克,被告人李红芳贩卖毒品20.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5、6、7、8、9次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勇、李红芳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李红芳多次实施贩毒行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当庭对2016年10月10日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本院对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胡永南提出:认定被告人李勇参与贩毒的证据不充分;对于2016年10月10日晚上的那次贩卖毒品,由于是特情引诱,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在案证据中,有证人证言、电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李勇参与贩毒这一事实;由于李勇、李红芳系多次实施贩毒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故2016年10月10日晚上的那次贩卖毒品,不能认为属于“犯意引诱”。因此对辩护人胡永南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红芳及其辩护人彭玲提出:李红芳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芳共同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查:在案证据中,有吸毒人员证言证实与李红芳手机(号码:1775177××××9877毒,该手机被公安人员当场在李红芳处扣押,表明被告人李红芳在实际使用该手机,结合通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红芳与李勇共同贩卖毒品这一事实。因此,对上述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红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秋发人民陪审员 李怀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婉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