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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家彬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彬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家彬,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彬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彬及其辩护人杨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廖家彬、肖某(在逃)等人租用成都泗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开设电镀厂,并于2016年4月投产。2016年7月19日,成都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对被告人廖家彬、肖某正在生产的电镀车间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间正在进行电镀金属处理并产生了生产废水,该废水排入崇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成都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生产车间的两个排口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车间排放的废水中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6年11月24日成都市环保局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1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崇州市公安局办理。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廖家彬到崇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廖家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家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家彬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家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再国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成都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崇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关于被告人廖家彬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伍某、���某、苏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家彬与肖某、苏某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被告人廖家彬等人与成都泗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关于被告人廖家彬等租用厂房从事电镀行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告,成都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数据用作司法证据认可书》,被告人廖家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企业生产作业中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工业园区污水网,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构成污染环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家彬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家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家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再国关于被告人廖家彬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家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除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