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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艺琴与董占武、董鸿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艺琴,董占武,董鸿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42号原告:郭艺琴,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董占武,男,1963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董鸿聪,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郭艺琴与被告董占武、董鸿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艺琴与被告董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鸿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2%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8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以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亲戚关系,被告未出具借条,只是口头协议,约定2015年11月2日还清,月利息2%。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钱,到后期拒接电话。原告多次到家里要款,被告无理推脱。董占武承认郭艺琴主张的事实。董鸿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董占武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郭艺琴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1月2日还清,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占武未按约定向原告郭艺琴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郭艺琴与被告董占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董占武承认郭艺琴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经原告郭艺琴催要,被告董占武应还本付息。对于原告郭艺琴针对被告董鸿聪的起诉,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董占武借支。被告董鸿聪既没有参与借贷,又没有进行担保,本案与被告董鸿聪没有关联。综上所述,对原告郭艺琴针对被告董占武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郭艺琴针对被告董鸿聪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郭艺琴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386.67元,共计28386.67元(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艺琴对被告董鸿聪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董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