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魏希昌、李会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希昌,李会仙,卢自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希昌,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仙,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自全,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魏希昌、李会仙因与被上诉人卢自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希昌、李会仙上诉请求: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与其妻子穆琼芬到乌龟塘土地干活,因被上诉人踩踏上诉人家种植的玉米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二上诉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二上诉人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情较轻,并未达到需住院5天的地步。被上诉人“小病大养”,恶意住院治疗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其恶意住院治疗的的一切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卢自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卢自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3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468.9元(5天×93.78元/天),误工费1125.36元(12天×93.78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02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两家系同村村民,原告卢自全与穆琼芬系夫妻,二被告魏希昌、李会仙系夫妻。两家在地名为乌龟塘的土地相邻,中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小路隔开,多年来原、被告两家及村民均从两家土地中间的小路出入。2016年2月,二被告将两家土地中间的小路种上玉米,由此导致原告家及其他村民出入受阻,原告家及其他村民只得从被告家占用的地上通行。2016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卢自全与妻子穆琼芬到乌龟塘土地里干活,路过被告家占用的土地,二被告与原告夫妇发生吵闹。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魏希昌、李会仙与原告夫妇发生肢体冲突,二原告轻微受伤。原告卢自全及妻子穆琼芬被亲友送到西二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穆琼芬经过处理后,原告夫妇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自全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颞叶软化灶等。原告在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011.50元,二次门诊检查费共计288元,于2016年6月24日治疗好转出院,医生出具证明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休息1周。2016年8月4日,原告到弥勒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自全的此次损伤为轻微伤。就赔偿问题,经弥勒市公安局西二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卢自全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农村土地间通行的道路产生争议,双方均应相互协商或通过正当的方式寻求妥善解决。二被告魏希昌与原告卢自全相遇后,被告魏希昌主动质问原告,双方均不能克制忍让冷静处理,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但就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打闹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自全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伤情为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营养费,护理费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卢自全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误工费468.9元(5天×93.78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元,共计480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自全的合理损失共计4802.4元,由被告魏希昌、李会仙共同赔偿60%,合计人民币2881.44元;其余的40%,合计人民币1920.96元由原告卢自全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卢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卢自全承担10元,被告魏希昌承担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农村道路通行及土地(二上诉人在道路上种上玉米)而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均不能相互协商或使用通过正当方式解决。在发生后不冷静处理,相互吵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就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二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合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希昌、李会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希昌、李会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