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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凤明、张雪梅、张金、张旗、孟涛、冯仁俊、陈永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凤明,张雪梅,张金,张旗,孟涛,冯仁俊,陈永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东张村北。法定代表人:刘仁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姚套村。法定代表人:张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西湖苑2号楼1单元3号。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负责人:皮长明,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凤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06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雪梅,女,汉族,生于1986年08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金,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旗,男,汉族,生于1989年07月0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孟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1日,住山东省高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仁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08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永碧,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再审申请人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凤明、张雪梅、张金、张旗、孟涛、冯仁俊、陈永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16民申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申请人张金、张旗、冯仁俊、陈永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凤明、张雪梅、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事故车辆鲁CD67**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发生事故前,该车已经转让让给孟涛,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未判决鲁CD67**挂车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以主、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总和为限进行赔偿。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事故车辆鲁CW5**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发生事故前,该车已经转让让给孟涛的雇主孟凡超,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未判决鲁CW5**挂车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以主、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总和为限进行赔偿。3.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向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主挂车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挂车免投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的相关规定。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将本应送达给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段凤霞,且邮件因段凤霞无法联系而被退回。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表明段凤霞系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收人的情况下,对段凤霞的送达不应视为对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送达,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张登贵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