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祖文与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文,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489号原告张祖文,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12号。法定代表人敖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祖文诉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祖文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茂和、冉俊平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文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阳城商都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转款18.8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开发的阳城商都住房120平方米作抵押。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张祖文向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小红转款188000元。同日,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小红给原告张祖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祖文现金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注:此借款用开发的阳城商都住房120平方米作抵押,如到期后此款没到位还清,抵押物归张祖文所有(此抵押物X-X楼层一套房作抵押)。”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敖小红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祖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庭审前未进行财产保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12000元为借款期6个月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2%主张逾期利息。另查明:阳城商都项目的房屋手续不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祖文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发票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该借款用于开发阳城商都项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原告张祖文与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祖文向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8.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张祖文诉请的借款本金支持18.8万元。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原告张祖文自认12000元为借款期6个月的利息。因按原告张祖文自认的利息金额计算得出的利息标准约为年利率12.7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其逾期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祖文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因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祖文尚未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张祖文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祖文借款本金18.8万元、借期内利息1.2万元,并以1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张祖文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张祖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