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民志与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志,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293号原告李民志,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法定代表人曹国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民志诉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志的委托代理人佐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4日12时50分原告李民志与王伟超驾驶的冀A×××××大型搅拌车在高营大街发生交通事故。王伟超驾驶的冀A×××××大型搅拌车系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该事故经长安区交警队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等费用,贵院已审理完毕,并判决生效。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该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已经经本法院作出判决,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损失,交强险的医疗项目已经用完,财产损失已用完,死亡伤残部分用了一部分,这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质证后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12时50分,王伟超驾驶冀A×××××大型搅拌车沿高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7号电杆处时与原告李民志骑电动三轮车沿高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民志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超、李民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李民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86874.58元。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民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27元、护理费667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9200元;判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民志剩余医疗费368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共计46921.48元50%计23460.74元;判决三、原告李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和花费的住院押金2500元、急救费95元、门诊费451.53元共计3046.53元的50%计1523.27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民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7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计7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5、出院后如有不适情况请及时门诊复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700元。依据住院病历及结合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和出院后1月共计37天为宜,根据已生效(2013)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365天*37天计384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会棉护理,原告主张按已生效判决中护理费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2200元/30天*7天计51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双方均同意法院酌定,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伟超系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王伟超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2013)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第一次赔偿中已用完,故医疗费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1179.2元在商业险内依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3847.4元、护理费513.3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民志误工费3847.4元、护理费513.3元、交通费300共计46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民志医疗费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1179.2元50%计5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李民志负担88.5元,被告河北长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