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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姚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76号原告:于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姚某,女,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需退还原告21600元看护费;2、被告需退还原告10644元中的5332元,也就是原告前妻交付其2016年全年看护费后8个月的一半;3、被告需退还原告女儿的相册、胎毛笔、头发、疫苗接种册和属相马的纯金吊坠;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份将女儿交与被告看护,并和被告达成每月支付400元钱作为孩子的看护费用,2008年1月1日原告原告触犯法律在看守所羁押至2009年3月9日这14个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父亲于福林,大嫂张风玲,三哥于保华处拿取看护费,原告于某从2009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被告600元作为孩子的看护费。原告前妻富建平在2010年10月份来看孩子,并居住在被告家,原告几年间曾多次询问被告,原告前妻富建平是否给钱给被告,均被告知没有。基于对被告的怀疑,原告从2014年后就对被告说没钱先欠着,被告便逼原告写下一张欠条,但是原告怕孩子受屈还是陆陆续续给予被告看护费,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疯狂地拨打原告的电话索要钱财,原告当时不慎将手指割破,被告找上门来从原告钱包里拿走900元扬长而去。2016年3月份,原告前妻富建平将原告诉诸长安区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在起诉书中原告看到自2010年后至2016年初,原告前妻富建平通过用其三哥富建军的账号给予被告的钱财合计人民币70000元,(但从原告掌握的情况是原告前妻富建平每年给予被告孩子的看护费高达60000元,原告有两个人的录音证言为证,如果被告否认,那原告将依法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原告找到被告询问为何说谎,被告回答是原告前妻富建平不让说,原告又询问其为何逼迫原告写欠条,被告无话可说。原告和前妻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前妻及原告双方的钱款,但原告的孩子却未享受到应该享受到的权利,且被告总是在要求原告孩子购买衣物,鞋及一应的生活用品。被告在2016年4月24日强行将孩子赶出,原告要被告退返原告前妻富建平于2016年初给付被告全年孩子的看护费后8个月的费用被被告拒绝。被告姚某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21600元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退还看护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作为案外人于楚慧的父亲,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向姚某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合法合理,更何况,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前妻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转账凭证上,转账人为孩子于楚慧的舅舅,其是自愿支付,为了提高孩子的生活质量,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存在退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那么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的舅舅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及其前妻的婚内共同债务,原告应该及时归还孩子的舅舅富建军。针对第三项诉请,被告从未见过上述物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针对第四项诉请,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富建平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二人生育一女,自2003年7月直到2016年4月孩子一直由被告看护。2016年3月于某与富建平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孩子由原告于某直接抚养。原告主张从2011年到2013年支付给被告看护费216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于楚慧舅舅付建军向被告转款16000余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富建平支付孩子一年的看护费,因为仅看护孩子4个月,所以应该向原告退还剩余8个月一半的看护费5332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笔款,并称即使收到该款,也是舅舅给孩子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女儿的相册、胎毛笔、头发、疫苗接种册和属相马的纯金吊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被告称从未见到过上述物品。原告提交录音不能证明收到看护费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中心银行电汇凭证、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1600元看护费,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被告21600元看护费,更没有证明证明重复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0644元中的5332元,也就是原告前妻交付孩子2016年全年看护费后8个月的一半;但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系富建平哥哥富建军转给被告的,并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是富建平支付给被告一年看护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女儿的相册、胎毛笔、头发、疫苗接种册和属相马的纯金吊坠,被告不认可见到过上述物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晓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