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与王永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王永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159号原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罗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廖学敏,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会,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诉被告王永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760.39元及利息(利息以17760.3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永会因患病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4760.39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用(押金),尚拖欠17760.39元医疗费用未支付。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还清所欠费用,但承诺期限已过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还清所欠医疗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身份证复印件;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4、欠条;5、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告王永会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在2016年10月4日因身体不适,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现因身无分文,只好向娘家亲戚借支7000元作为本人住院押金,后因实在交纳不出医疗费,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经结算,下欠该院医疗费用共17760.39元。被告无钱支付,亲自为该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写下欠条,回家乡后因被告右小腿脓肿严重,肌肉坏死并感染,先后入住汉滨区中心医院治疗。之后,为节省医疗费转入当地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境贫寒又疾病缠身无钱交纳医疗费,本人承认下欠医疗费属实,被告本人暂无力偿还,如果被告病情好转恢复劳动能力,一定会偿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永会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2、汉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表;3、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总清单;4、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总清单。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会因病于2016年10月04日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760.39元,扣除原告交纳的押金7000元,尚欠医药费17760.39元。被告王永会出院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患者王永会,于2016年10月04日入院,10月19日出院,因家庭困难无法交院方医药费用,欠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17760.39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还清所欠费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会仍未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永会在原告处治疗期间,原告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在被告王永会没有足额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对被告王永会予以救治,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被告王永会因无钱继续治疗自愿请求出院,出院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费金额17760.39元,并约定拖欠的医疗费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永会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17760.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76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2元,由被告王永会负担(原告已预交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毛世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