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坚与游银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游银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70号原告:刘坚,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二委六组。被告:游银焰,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三委*组。原告刘坚与被告游银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银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游银焰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开始按月利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游银焰在刘坚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2%。游银焰向刘坚出具一份12万元的欠据。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游银焰以自己被骗百万为由拒付。游银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刘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游银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证人王亚军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经她介绍并和刘坚妻子一起给游银焰送钱时所看到的情况。游银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其陈述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游银焰向刘坚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刘坚妻子斗富芹将钱款交付给游银焰,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游银焰应依约偿还欠款,因借款人在借据上标注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亦应遵守。故刘坚要求游银焰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银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游银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色贺新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宇—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