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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国友、吴应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友,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使用假币于2009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应华,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赌博于2010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绍别,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金桃,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四人经预谋,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夜市实施盗窃。四人在青口东区,由被告人罗国友、罗绍别、杨金桃负责遮挡、掩护,被告人吴应华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徒手从被害人张某外套口袋内窃得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88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国友、吴应华、罗绍别、杨金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应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绍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金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