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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仁海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魏居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海,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魏居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038号原告:刘仁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丰文,村主任。被告:魏居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方戈庄村委会)、魏居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涛、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丰文、被告魏居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土地,并限期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3672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将本村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对土地的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金额及缴纳期限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缴费义务,一次性交齐了第一阶段承包费36720元,然而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收到该款后至今没有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而是由被告魏居朋占有使用至今。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如果是事实的话是正确的,对原告所诉的情况现任村领导班子不清楚,应当由当时的经办人出面办理。原告起诉我们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涉案土地亩数不对。被告魏居朋辩称,原告刘仁海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起诉的涉案土地并不是15亩,而是3.36亩。魏居朋2004年3月1日与南方戈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魏居朋一直经营使用至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魏居朋合同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刘仁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将本村的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的事实,第一阶段合同期限是3年,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续签,每年承包费是800斤小麦,且每三年递增5%,并按小麦的价格折算现金,一次性交齐。证据二,被告开具的收取原告第一阶段3年承包费3672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阶段3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付给被告。证据三,被告南方戈庄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于2011年10月10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该次会议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已经将与魏居朋的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证据四,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村级集体管理决策事项办理表(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是经过了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的会议表决通过。证据五,村庄印鉴使用审批单(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批准及备案。针对原告刘仁海举证,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法确认,上任村委至今未交接相关事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我们到经管站查账,原告确实将款项交给村委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法确认。也不是我们给原告的。上面虽然有我的名字但是我记不清楚了。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事项无法确认。上面虽然有我的名字但是我记不清楚了。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清楚。针对原告刘仁海举证,被告魏居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合同与地亩数不符,估计是别的土地。我租赁村的土地是3.36亩,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确认。根据我的调查参加的人员没有对我承包村委土地予以终止合同的情况,参加人员均不知情。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确认,与我无关。被告魏居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魏居朋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魏居朋2004年3月1日与南方戈庄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对于租赁的土地约定了四至范围,承包土地3.36亩,租赁期限为30年,用处作为综合用地,种植、养殖,综合使用。当时承包时地上已经有当年杨树480棵。证据二,魏居朋租赁南方戈庄村委土地现场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证明2004年3月1日被告魏居朋一直在经营使用租赁的土地。证据三,刘立江证明一份,证明刘立江与被告魏居朋将口粮地互换。被告魏居朋现在使用的土地是7亩多点,包括租赁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的土地及置换刘立江的土地。证据四,于甲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三。证据五,收款凭证,证明当时向村委缴纳押金2400元。针对被告魏居朋举证,原告刘仁海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合同已经被终止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有异议,一直使用并不代表合法使用,有权使用。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对证据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款凭证载明是被告南方戈庄村委卖树的叫行押金款,不是土地租赁费,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魏居朋作为缴纳租赁费的证据。针对被告魏居朋举证,被告南方戈庄村委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证明事项不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方戈庄村委将村西土地15亩承包给原告刘仁海经营,承包期限分为六个阶段,每个承包期三年,第一个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一个承包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续签,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800斤小麦,且每三年递增5%,并按上年度国家公布的小麦收购价格折算现金,一次性交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刘仁海向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缴纳了第一阶段的承包费36720元,但被告南方戈庄村委没有将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刘仁海经营使用。另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魏居朋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魏居朋租赁被告南方戈庄村委土地3.36亩,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2月30日止,用处作为种养殖和综合使用。本案审理中,虽然当事人对原告刘仁海承包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的土地亩数及四至有争议,但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涉案土地现由被告魏居朋租赁使用至今。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仁海向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缴纳了第一阶段承包费36720元,被告南方戈庄村委没有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刘仁海使用。此前2004年3月1日被告魏居朋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魏居朋租赁使用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2月30日止。原告刘仁海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会与被告魏居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在被告魏居朋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到期或解除之前,被告南方戈庄村委不应当就涉案土地与原告刘仁海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并收取承包费。对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南方戈庄村委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南方戈庄村委应当返还原告刘仁海缴纳的土地承包费367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仁海与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二、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仁海缴纳的承包费36720元;三、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仁海利息损失,以36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三、驳回原告刘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建强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谭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