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满福与被告睢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福,睢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738号原告:杨满福,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号楼1门*层*号。被告:睢美侠,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号。原告杨满福与被告睢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美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66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其向被告出借29万元,月息2%。2014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其18万元借款,但未支付利息。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睢美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满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人为冯文政、睢美侠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满福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月利息按20‰计(本借款汇款到睢美侠名下,由杨满福汇款)。冯文政、睢美侠又于2015年5月20日、2017年1月23日两次在该借条上签名。2、2013年5月25日网银转账截图一张,显示当日原告杨满福从其6222083700002361748的账户向被告睢美侠6222022605004253971的账户中转款29万元。被告睢美侠未到庭质证,亦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满福要求被告睢美侠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4.66万元能否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29万元,有借条及网银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睢美侠未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满福向被告睢美侠及冯文政出借2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其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冯文政与被告睢美侠作为共同借款人,本应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现仅向睢美侠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睢美侠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了本金18万元,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11万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借款本金为29万元,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6.96万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剩余借款本金为11万元,被告应付利息7.7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应付利息14.6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杨满福要求被告睢美侠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满福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4.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