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7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华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8月24日因犯脱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成于2017年2月6日乘坐由荣成开往青岛的C6504次列车,威海站下车时,将旅客闫某放在02车和03车之间大件行李存放处的“外交官”牌TC-1394ST拉杆箱盗走,内有“飞利浦”牌226V3L显示器一台、“DELL”牌HA90PE1-00电源适配器一个、电源线一根、数据线一根。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华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携带部分物品主动投案,所盗物品现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乘车实名制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华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所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