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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甲拉往起、龙太者绑架、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拉往起,龙太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拉往起,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2012年因绑架罪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2015年9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江南,四川谦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2014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2016年因本案从四川省眉州监狱提解回西昌市,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犯绑架罪、抢劫罪,甲拉往起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3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甲拉往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龙太者通过马黑子哈(另处)得知吉某2等人在西昌市健康路一宾馆内后,驾驶从周某出借来的面包车与被告人甲拉往起在该宾馆附近蹲守。2010年11月3日7时许,吉某2从宾馆出来准备送其女儿上学时,龙太者、甲拉往起将吉某2控制,并将其绑架至四川省雷波县附近的一个山坡上。龙太者用手铐将吉某2铐在树上,并用树枝殴打迫使其打电话通知家属索要赎金。2010年11月4日下午,龙太者等人收到吉某2家属转账的44万赎金后,将吉某2母女释放。(二)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龙太者、甲拉往起与罪犯阿折立色、吉某5合、卢某(已判刑)共谋冒充警察实施绑架勒索钱财。龙太者和阿折立色到被害人吉某1家居住的地方进行实地查看。2011年8月12日23时许,罪犯阿折立色身穿警服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龙太者、甲拉往起、吉某5合、卢某前往被害人吉某1住地昭觉县西昌第三干休所,由甲拉往起留下守车望风,龙太者、阿折立色、吉某5合、卢某以警察查案为由进入吉某1家中,用手铐将吉某1、孙子也加夫妇铐起,在吉某1家中搜走复读机一部、MP3播放器一个、8000余元人民币,吉某5合强行将孙子也加手上的金戒指抢走。后龙太者、甲拉往起等人将吉某1、孙子也加挟持上皮卡车,拉到雷波县箐口乡境内一山林中,将吉某1、孙子也加捆绑于树上,多次对吉某1夫妇进行殴打,并以杀害吉某1夫妇相威胁,强迫吉某1夫妇给其亲属打电话准备200万元赎金。被害人亲属李某1呷接到电话后,分三次在龙太者指定的农行卡上存入20.5万人民币,赎金被龙太者取走。8月14日,龙太者叫阿折立色、甲拉往起与被害人孙子也加回西昌收取赎金,并分给阿折立色赃款一万元,分给甲拉往起赃款5800元。龙太者、吉某5合、卢某继续威逼吉某1拿钱,龙太者持刀将吉某1的左手小指砍掉一截(经鉴定为轻微伤),用手机照相后发送给吉某1的亲属,并再次打电话威胁李某1呷,如收不到剩下的赎金,将杀害吉某1。2011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西昌将阿折立色、甲拉往起抓获归案。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解救吉某1的过程中,将卢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雷波县星星旅馆内将吉某5合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报案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同案犯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龙太者、甲拉往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被害人吉某1、孙子也加的过程中,被告人龙太者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从被害人家中拿走8000余元人民币及复读机一部、MP3播放器一个等物的行为系入户抢劫,还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龙太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甲拉往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龙太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太者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犯运输毒品罪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甲拉往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龙太者、甲拉往起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甲拉往起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甲拉往起是受邀索债,而不是对被害人吉某2实施绑架行为,原判认定构成绑架罪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甲拉往起没有殴打受害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龙太者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拉往起等人共谋绑架吉某2勒索财物,后通过马黑子哈得知吉某2等人在西昌市健康路一宾馆内后,驾驶从周某出借来的面包车在该宾馆附近蹲守。2010年11月3日7时许,龙太者收到马黑子哈的短信后,即伙同甲拉往起将从宾馆出来准备送其女儿上学的吉某2二人控制,后挟持上车并绑架至四川省雷波县附近的一个山坡上。龙太者用手铐将吉某2铐在树上,并用树枝殴打迫使其打电话通知家属索要赎金。2010年11月4日下午,龙太者等人收到吉某2家属转账的44万赎金后,将吉某2母女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和将龙太者、甲拉往起提解受审的情况。2.被害人吉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早上7点左右,在西昌市健康路一宾馆附近被两名青年彝族男子控制,在尔舞收费站处另外一名彝族男子上车,三人将其绑架到雷波县附近的一个山坡上,用刀子和树枝等对吉某2实施殴打和威胁,向吉某2家属索要赎金44万元。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吉某2通过辨认照片指出绑架她的人就是龙太者和甲拉往起。3.证人吉某3拉作的证言,证实吉某2说她被绑架,被勒索了44万元。被绑架的头天,吉某2约其与马黑子哈吃火锅,当晚在隔壁的旅馆耍,早上吉某2送娃娃去学校,后来联系不上,16时许,吉某2打电话叫其找人打钱给她。吉某2回来后说这事肯定是马黑子哈干的。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龙太者将其面包车借走,第二天打电话一起回雷波,车上有龙太者、瓦岗一个姓白的,车后座有一个30多岁的女人带着一个小女娃。和龙太者开车去永善时,龙太者说他朋友要转帐给他,叫把卡借给他,后龙太者给了5000元钱。5.同案人马黑子哈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左右,接到龙太者的电话,让去西昌市长安花园旁边的一个宾馆找他耍,到了宾馆后,发现房间里还有卢几则和甲拉往起,龙太者的舅舅卢几则想绑架吉某2,让其给他们提供吉某2的行踪,绑架得来的钱就分四分之一。当天,吉某3拉作打电话说吉某2请吃火锅,饭后就在附近开了两间房休息。龙太者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就把宾馆地址用短信发给他。第二天7时许,吉某2出门送女儿去读书,其就给龙太者发短信说吉某2出门了。下午三点多,龙太者发短信说“到了”。事后去银行查发现龙太者给其打了87000元。6.银行转帐记录、存取款凭证,证实马黑子哈等三个银行帐户于2010年11月3日、4日、5日转帐、存取款的交易情况。7.原审被告人甲拉往起的供述,供认2010年11月,甲拉往起和龙太者、周某、马黑子哈等人吃饭时,马黑子哈就和龙太者说要先绑架一个弄点钱,才好去贩毒挣钱。第二天早上,龙太者打电话说人已经到了,让其赶快过去,到了后,看见龙太者和一个妇女(受害人吉某2)身上背着一个小孩走了过来,拉着那个中年妇女往停在路边的车上走。上车后,龙太者打电话给周某,后来周某在西昌市尔舞收费站上车并由他开车,将车开到雷波县城公路下方的一个山坡上,将那个女的用手铐铐在树上,让那个女的联系家属拿钱赎人,中途龙太者用脚踢过她,还威胁她。第二天收到钱后就把被害人放了。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甲拉往起经过辨认照片指出参与绑架的有龙太者、马黑子哈。8.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的供述,供认2010年11月初,马黑子哈说他认识一个女的很有钱,龙太者就和甲拉往起商量绑架那个女的。龙太者找周某借了车之后跟踪他们到健康路的一个宾馆,一直守到第二天早上天刚亮,那个女的带一个小女孩出门,龙太者和甲拉往起就把她们两个推上车,带到雷波县附近的一山上,通过用树枝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让受害人向其家属筹钱。在收到其家属转账的共44万元赎金后,将被害人母女释放。事后通过转帐给了马黑子哈8.7万元。(二)2011年8月12日,原审被告人龙太者与罪犯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吉某5合、卢某闲逛至西昌市老海亭路边时,龙太者、阿折立色提议并共谋冒充警察去吉某1家实施绑架以勒索钱财,约定当晚实施绑架。而后,龙太者和阿折立色到被害人吉某1家居住的地方进行实地查看。2011年8月12日23时许,阿折立色身穿警服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龙太者、甲拉往起、吉某5合、卢某前往被害人吉某1住地昭觉县驻西昌第三干休所。到达干休所后,由甲拉往起留下守车望风,龙太者、阿折立色、吉某5合、卢某以警察查案为由敲门进入被害人吉某1家中,用手铐将吉某1、孙子也加夫妇铐起,在吉某1家中搜走复读机一部、MP3播放器一个、8000余元人民币、金戒指等物。龙太者、阿折立色、吉某5合、卢某、甲拉往起将吉某1、孙子也加挟持上皮卡车,拉到雷波县箐口乡境内一山林中,将吉某1、孙子也加捆绑于树上,多次对吉某1夫妇进行殴打,并以杀害吉某1夫妇相威胁,强迫吉某1夫妇给其亲属打电话准备200万元赎金。被害人亲属李某1呷接到电话后,分三次在龙太者指定的吉某1和李某2的农行卡上存入20.5万人民币,赎金被龙太者取走。8月14日,龙太者叫阿折立色、甲拉往起与被害人孙子也加回西昌收取赎金,并分给阿折立色赃款10000元,分给甲拉往起赃款5800元。龙太者、吉某5合、卢某继续威逼吉某1拿钱,龙太者用刀将吉某1的左手小指砍掉一截(经鉴定为轻微伤),用手机照相后发送给吉某1的亲属,并再次打电话威胁李某1呷,如收不到剩下的赎金,将杀害吉某1。2011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西昌将阿折立色、甲拉往起抓获归案。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解救吉某1的过程中,将卢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雷波县将吉某5合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1)龙太者、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卢某、吉某4、吉某7合分别辨认相互指出都是一起参与作案的人员,并辨认出被害人吉某1与孙子也加;(2)被害人吉某1、孙子也加辨认指出龙太者、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卢某、吉某4、吉某7合是绑架他们的人,其中阿折立色穿的是公安制服,拿的手枪;(3)吉某1指认了被绑架地点位于昭觉县驻西昌市第三干休所一单元(附照片);(4)证人麻某1、李某1且辨认指出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卢某是绑架吉某1、孙子也加的人,其中阿折立色穿的是公安制服;(5)吉某5合辨认指出收购其从被害人处抢得的金戒指的人是陶某。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卡号为62×××10的吉某1账户于2011年8月13日存入10万元,8月14日存入5.5万元;卡号为62×××12的李某2账户于2011年8月15日存入5万元,以及该款随后被取走的凭证等。4.搜查笔录,证实在阿折立色挎包内搜获人民币7900元,手铐一付、手铐钥匙两把,在其驾驶的汽车(川W×××××)内发现警用春秋常服上衣一件,警号068155,黑色塑料手枪一把;在甲拉往起挎包内搜获人民币2618元,号码为152××××1902的手机一部,索爱手机一部,咖啡色男士挎包一个;在卢某的裤包内查获号码为151××××9111的手机一部,在该手机上“我的收藏”文件夹内发现两张小指部分缺失的手掌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陶某处扣押被害人金戒指变卖账款6200元。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吉则尔布的手机上提取由吉某1手机发送的一条彩信,内容是一只手的小拇指被砍了一段的照片。7.检查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吉某1左手指末节缺失,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属轻微伤;孙子也加手臂、脚踝处有伤。8.被害人吉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晚上,三个彝族小伙敲门进来,其中一个穿警服的说要问点事情,用手铐将吉某1和其老婆孙子也加铐起,他们将二人蒙某带上车,他们说自己不是警察,是有人雇来杀人的,说出两百万就可以不杀人,迫于无奈就答应了。然后他们强迫二人给亲戚朋友打电话让他们筹钱来赎人,但不准说被绑架了,亲戚分两次分别打了10万元与5.5万元,之后他们用刀和手枪威胁继续给钱。孙子也加骗他们说家里有两个中巴车以100万抵押给别人,要我老婆签字才能拿到钱,他们就把孙子也加放回去。他们其中有个人就把左手小指砍了一截,照相发给亲戚,就又给他们打了5万元。后被公安解救了。不认识绑架的这些人。自己和他们没有冤仇,也不存在债务。9.被害人孙子也加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吉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10.证人加史某洛(被害人女儿)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晚,4个20岁左右的彝族男子敲门进来,有个穿警服的称他们市昭觉县公安局的,要找吉某1了解事情,就用手铐把吉某1和孙子也加铐起带走。13日孙子也加打电话叫其找亲戚朋友借两百万元,不然她就回不来了。后就报案了。11.证人李某1呷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吉某1和孙子也加打电话说他们欠别人200万,要大家给他们筹两百万还钱,还让不要报警,怀疑他们被绑架了,就分两次打了20.5万元,后收到一条一只手被砍了一个小拇指的彩信,对方称不打钱就要杀害吉某1,后又打了5万元。之后骗对方说没有钱了,已把他们的中巴车卖了100万,但要求有人回来签字,他们就把孙子也加放回来了。12.证人土比政府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吉某1打电话叫其联系亲戚朋友找两百万打给他,吉某1还说千万不要报警,不然就回不来了。13.证人陶某(收购金戒指的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一天下午,从一彝族男子手中收购过一个黄金戒指,戒指有18克多一点,付了6200元。14.证人吉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吉某5合、卢以者到其住的地方说有人欠他们的钱,让其帮他们看这家人,看一次给200元,等钱要到了再给几千元钱。他们还带其去州民中附近去认这家人住的房子。第五天上午,卢以者打电话叫其去看有没有其他人到他们家去了,其看了没有人,给他们打了电话后就回去休息了。15.同案犯阿折立色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12日,阿折立色在西昌找到龙太者和他的几个朋友一起耍,龙太者说去绑架一个人挣点钱,其就同意了。龙太者让其穿上警服冒充西昌市公安局刑大的警察,五个人坐车去西昌市联通公司一个小区,好像是上了6楼,敲门进入一家人屋内,说是警察要求协助调查案子,龙太者等人就用手铐把这一男一女铐上车,在龙太者的指挥下开到了雷波县的一个山沟里。龙太者他们就开始打那个男的,威胁那个女的,他们都说只要不杀他们愿意拿钱。下午就说是那个女的已经叫家里人打钱了。其就和龙太者等人开车去雷波街上取了50000元,龙太者说卡上还有105000元要明天才能取了。第二天他们继续打人让他们拿钱,但是当天没有钱打来,就商量放这个女的回去找钱。14日,其和一个穿白体恤的人开车带那个女的往西昌去,车中途坏了,穿白体恤的就和那个女的先走了,第二天回西昌就被抓了。作案后其分了10000元钱,不认识被绑的这对彝族夫妇。16.同案犯甲拉往起、吉某5合、卢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阿折立色的供述基本一致。17.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其和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卢某、吉某5合开了一辆皮卡车到州民族中学附近的一个家属区,冒充警察把一对彝族夫妇带上车,拉到雷波箐口乡附近的山上捆起,让他们联系亲属索要赎金。看守过程中,用树枝等殴打被害人,后由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先开车送被绑的那个妇女回西昌去准备赎金。其还用刀砍了被害人的小手指,索要赎金是吉某5合和甲拉往起在整,中途其去取过两次赎金共四万块钱,都被其用了,后见警察来就跑了,直到被成都市公安局抓获。此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实相关事实:1.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甲拉往起的基本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解救吉某1的情况。3.视频资料,证实龙太者取款的情况。4.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载明第二起绑架犯罪事实并对同案犯甲拉往起、阿折立色、卢某、吉某5合作出判决。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载明被告人龙太者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太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拉往起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并勒索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龙太者伙同他人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龙太者、甲拉往起均因漏罪被追究,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甲拉往起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甲拉往起是受邀索债,而不是对被害人吉某2实施绑架行为,原判认定构成绑架罪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甲拉往起没有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甲拉往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明确供认是为勒索钱财而实施绑架行为,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实际的债务,甲拉往起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法律规定,原判对甲拉往起的从犯地位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龙太者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龙太者伙同他人两次实施绑架,致伤被害人,勒索巨额赎金,罪行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原审被告人龙太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周学英审 判 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谭清安书 记 员  侯倩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