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83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83号原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杏花村市场1排8-10号。法定代表人:徐庆芳。原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缓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