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汤杰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撤3号起诉人:汤杰,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5月24日,本院收到汤杰的起诉状。起诉人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黄廷龙要求对登记在屈万金名下30%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起诉人汤杰与望易在夷陵区法院达成(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望易未能按期履行,汤杰向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望易、王建国夫妻在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享有30%股权,该股权由屈万金代持,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该股权。因该股权的权属问题,2017年3月27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登记在屈万金名下的30%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为王建国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汤杰发现黄廷龙对王建国享有债权,且根据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黄廷龙对汤杰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属于王建国的3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导致汤杰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起诉人汤杰认为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廷龙对登记在屈万金名下的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3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优先权不能成立。据此,起诉人汤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该规定所指的“第三人”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确定的“第三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黄廷龙与王建国、望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汤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能对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汤杰对黄廷龙、王建国、望易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汤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